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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
一雷说法 | 劳动者恶意不签劳动合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院支持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用工的第二月至一年,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带有惩罚的性质,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至多可主张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由于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劳动者需在一年内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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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
一雷说法 | 租赁的房屋危害健康,承租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租?
案例导入
2021年3月,江某与南京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100元,押一付三。签约当日原告即入住案涉房屋,后感到全身不适,其怀孕的妻子亦生病。2021年4月,江某妻子身体不适,至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江某认为与室内甲醛超标有关,自行购买甲醛检测试纸检测,结果超标。
江某遂与房产经纪公司协商换房或退租事宜,但房产经纪公司一直不愿处理,其工作人员不承认房屋存在甲醛超标,还称:“我第一次听说租房还有甲醛检测的”“你租个房子还什么甲醛,有这条件你自己买房子住去呗”。无奈之下江某于6月又自费找到检测机构对房屋的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室内空气中的甲醛值、总挥发性有机物值均超标。
考虑到妻子有孕在身,不愿再住在该房屋内,但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无果,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已缴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押金。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出租人的核心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房屋,侵害了承租人以安全健康为内容的人格权,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相关房屋不应用于出租,已出租房屋亦无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企业,应主动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在被告既未主动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又拒绝配合承租人进行空气质量检测的情况下,原告江某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被告无权以原告单方检测为由拒绝承认检测结果。根据检测结果,被告出租的房屋中甲醛、总挥发性有机物严重超标,可能致人受到严重健康损害。虽无确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妻子的疾病由上述有害气体引起,但也不能排除与有害气体导致的免疫力减退等因素有关。
最终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全部租金、物业费及押金。
律师说法
本案适用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已经成立的合同,自始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对约定解除权做了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适用的即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告虽按约交付了出租房屋,但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甲醛问题,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正常居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所出租房屋不符合出租条件,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租金、押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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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
以案说法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单独对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分章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现实生活中劳务关系无处不在,因劳务发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类型繁多。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多为法律意识单薄的务工人员,自我保护意识不高,因此在提供劳务后因索要劳务费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案情简介
王某、谢某共同作为工程承包人,雇佣马某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在某工程中干活。在此期间,被告王某、谢某欠付马某工资共计93592元。王某、谢某已向马某支付10000元,剩余83592元工资王某、谢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现马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谢某支付工资83592元、支付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
法院在向王某、谢某送达起诉书副本、送达传票过程中,谢某表示马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未按要求施工给其造成近30万元的损失。称需要将该问题解决后再与马某清算付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马某向本院提交工资条2张,并申请调取经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马某向王某、谢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是2019年9月18日出具,载明:“收到2018年7月份工资10000元,剩余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工资83592元”,在收条的下方有王某、谢某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谢某欠马某劳务费83592元,由王某、谢某出具的欠条2份、本院从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王某、谢某签字确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某、谢某应向马某承担支付劳务费83592元的责任。谢某在送达时提出马某因未按要求施工造成损失,但谢某未出庭进行答辩,故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马某要求王某、谢某支付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马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虽案情简单,但如细细分析,可以看出马某提供的2张工资条是不足以证明王某、谢某欠马某劳务费83592元,后经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才有了扎实的证据。很多类似纠纷,因提供劳务一方为弱势群体,往往在完成提供的劳务后,在主张劳务报酬时会遇到雇主的种种借口扣费、不按时支付劳务费、也不出具欠条等情况。在此情况下,就导致提供劳务一方索款困难。
案例引申
本案虽然是一件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的个案,但是也暴露出了许多类案的共性问题,比如未签订劳务合同时提供劳务者需要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如不能按时给付劳动报酬需要什么样的手续或者证据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当民政、劳动监察、信访等政府部门介入调解案件后又走到了司法程序,重复做调查取证、调解或者审理等工作,浪费法律服务资源,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最大化减少当事人诉累才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我认为法律宣传一定是必不可少的,鼓励当事人提供劳务时书面订立劳务合同。同时通过加强与行政单位等部门之间的司法协作及信息对接,尤其是在诉调对接方面需要多做努力,通过对接引导相关单位做好当事人对调解及诉讼的释明工作,调解成功的案件可以让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由调解单位与法院做好案件移送对接工作。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案件的二次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还可以有效从诉源上解决纠纷,一次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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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
一雷说法 | 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时间,什么时间可以要求借款人还钱?
案例导入
张三、李四系朋友关系,李四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张三借款10万元,李四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签字按手印,但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三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前微信转账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张三曾多次向李四索要剩余借款,但是李四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在多次讨要未果后,张三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举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释法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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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2023-08
案情简介
林某系叶某所育子女。在林某10岁时,其父去世,叶某改嫁他人,并在1981年6月30日与卞某结为夫妻,现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光村。林某也早已成家,居住在启东市近海镇小闸口村。多年来,叶某、林某之间母子关系一直较好,但自2013年后,双方因故不再往来。
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履行探望义务。
法院判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叶某与林某母女感情原来一直较好,后因故不再往来,致使原本分居两地的二人没有了交流。叶某虽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但其仍有权要求林某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林某作为子女,理应照顾叶某的特殊需要,经常看望并问候叶某。
遂判决林某自2015年起每年探望叶某两次。
释法明理
赡养老人不仅是一种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对老年人的赡养,是否付给老年人生活所必须的金钱不是衡量的唯一标准,还包括对老年人精神的慰藉和情感的陪伴。
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意味着自2013年7月1日起,父母主张子女履行定期探望等精神赡养义务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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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案 情 简 介
李某现住的是6层楼的老房子,对面工厂新建楼房32层的高层,挡李某家的光挡的非常严重,李某表示每天基本见不着一两个小时光,到了冬季更加严重,小区业主现在已经准备走法律程序了,想咨询律师这种情况小区业主能获得什么样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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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裁 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基于相邻权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对于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即只有在日照、采光和通风妨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时,权利人才可以主张民事赔偿。
关于如何判断日照和采光妨碍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之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释法明理
新建筑物使在先的相邻建筑物采光低于原来标准的属于侵权。如果李某所居住的房屋确实低于上述规范规定的标准,其有权利提起诉讼并对住宅采光时长进行日照分析鉴定。关于赔偿数额,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日照、采光权受到侵害后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房屋采光受到影响,法院一般会结合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判决。
执业理念:
秉持“以诚待人,以信立世”宗旨和“诚信执业、追求卓越”的执业理念,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投资并购、重组,破产清算、重整。曾担任中国航油集团辽石油有限公司、辽宁赢普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新凯(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诸如合同起草、商务洽谈、企业规章制定、法律培训及诉讼和仲裁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的服务能力得到了委托人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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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
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一直是涉及民生的重要领域,也是纠纷的多发区域,尤其是合同纠纷,不仅涉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还有涉及许多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许多当事人往往在签合同时不注意管辖问题,在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可能管辖法院或仲裁委对自身不利,下面将对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管辖的几种类型进行简要介绍:
01
情形一:仲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标的较大,往往涉及质量、工期、签证、索赔等问题,较为复杂,而仲裁具有灵活性、保密性,且速度较快、一裁终决,发包方与承包方经常会约定仲裁条款。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合同比如买卖、租赁等,也都可以约定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必须在约定的仲裁委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02
情形二:约定管辖
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不适用专属管辖,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建工领域的各类合同纠纷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等,主流观点是适用专属管辖。另外还需注意,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否则约定将无效。
03
情形三: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争议地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针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
一雷有话说
对于上述类型的合同,为避免管辖争议,若不约定仲裁条款,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管辖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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