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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

浅谈投资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办理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在内的非法集资案件,如何看待投资人的刑事诉讼地位,是个牵扯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否统一的敏感性问题,更是个能否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习近平法治思想题中应有之意。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4 意见》),投资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相当有限,到了刑事附带民事阶段,理论上投资人只有取得被害人身份才能在刑事裁判基础上主张有限的民事权利。 依据《2014 意见》,在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的诉讼地位被称之为“集资参与人”,采取追赃后返还资金措施,只是为了维护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在现实中发生的诸多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往往在集资行为人失踪或潜逃导致“血本无归”时,要求司法机关等部门为其追讨损失,根本不正视、不考虑“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投资规律。因此,集资参与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可以说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保护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中并未涉及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保护。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受到损害的是其财产权,但所谓财产权并不是《2014 意见》保护的对象,故将其视为被害人并不妥当,且正是因为其积极地参与才导致了社会危害的扩大。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故依据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和无辜性,其不应被视为被害人。可是投资人可能因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但综合衡量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典型意义的被害人,故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不应将其视作刑法中的“被害人”,而应称作“集资参与人”较为适宜。 但是,在集资诈骗罪中,投资人被称为集资参与人则是另有深意。 首先,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保护的客体之一,从这个角度上讲,投资人是被害人。同时,就犯罪集团而言,被害人更不可能是集团犯罪成员。 其次,《2014 意见》中未将投资人视为被害人,而是称之为“集资参与人”,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集资诈骗罪中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金融秩序的同时,直接损害的就是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角度上讲,投资人是被害人,享有刑法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申请抗诉、参与庭审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不能以影响诉讼效率为由,造成程序不合法,更不能以加重案件审理的负担、司法成本为由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因此,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的身份应区别对待。如果犯罪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不应是共同犯罪团伙成员,应定性为集资参与人,视为受损证人;如果犯罪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投资人应定性为被害人更为妥当,更加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刑事诉讼权利,进而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总之,无论被定性为哪种身份,投资人均有必要聘请律师,拿起法律武器,游走于公检法信金融监管等部门,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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